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
第三章罚则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质,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地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和事业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方法。
本市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打造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根据本法实行。
第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打造劳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地区劳动合同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方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知道劳动者的有关状况、查验有效证件,在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后7日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范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拟定。
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用人单位聘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职员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劳保待遇等权利义务。
第七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到合资、参股单位的,用人单位与其合资、参股单位应订立劳务合同,明确劳动者的薪资、保险、福利、休假有关待遇。
第八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资、合并、兼并、转制、跨地搬迁、转产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后导致原劳动合同没办法履行,应当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协商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可以就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达成共识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公告劳动者本人。
第九条用人单位解散、关闭、破产时,应当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